刊名: 教育研究
Educational
Research
主办: 中国教育科学研究院
周期: 月刊
出版地:北京市
语种: 中文;
开本: 16开
ISSN: 1002-5731
CN: 11-1281/G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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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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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现用刊名:教育研究
创刊时间:1979
该刊被以下数据库收录:
中国人文社会科学引文数据库(CHSSCD—2004)
核心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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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与赔偿的探究
【作者】 曾治京
【机构】 广西宾阳县新宾中学
【摘要】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处于平等法律地位,但由于环境侵权具有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等特点,使得被侵害人的权利得不到赔偿,出现了非公平现象。本文就论述环境侵权与赔偿的几个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关键词】环境侵权;环境污染损害;环境侵权赔偿
全球范围的温室效应、酸雨等环境问题日益严重,人们的生命和财产权日益遭受到巨大的损害和威胁,侵害民众合法权利和损害之后的救济问题受到更多的关注,建立行之有效的赔偿法律制度对维护民众的生命和财产权益已成为首要问题。
一、对环境侵权的分析
1、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在价值判断上的社会妥当性、合法性。
环境侵权往往伴随正常的经济活动及日常生活生产的活动,在价值判断上是属于有价值、有意义的合法活动,因此,对环境侵权的原因不能像对待民事侵权行为一样进行判断,而应该进行利益衡量。
2、环境侵权的不平等性。
在环境侵权中,加害人多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企业集团,而受害者则多为欠缺抵抗能力的普通民众,这与传统侵权主体间的平等性、互换性完全不同的一点。
3、环境侵权的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间接性兼具公害性、私害性。
环境侵权必须通过环境介质传播且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显现,持续时间长,设及面广,比较隐蔽,受到侵权后不易发现。如:水体受到污染,人们吃用污染水后病菌潜伏在人体,较长时间后才发病。这就是环境侵权后的特点。环境侵权不仅有当事双方都确定的私害侵权,更多的是非特定污染者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侵权即公害侵权。
二、环境侵权行为
(一)、污染环境行为
污染环境行为具有合法性和违法性双重属性,由于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无法彻底解决经济建设中所发生的污染问题,在这种矛盾情况下,国家允许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限度内排放污染,凡在国家规定范围和限度内污染环境行为,便具有合法性,事实上在国家规定标准内排污却造成了损害的污染行为也是一种违法行为,侵害了民众权利。
(二)、环境污染损害的后果
1、环境污染损害的潜伏性
环境损害一般具有很长的潜伏期,这是因为环境本身具有自净能力,但是环境的自净能力是有限的,如果污染排放超过环境自净能力,污染就会慢慢蓄积起来,最终导致损害发生。如:工厂过多排放氮氧化物等酸性气体,慢慢蓄积起来后,将产生酸雨,使土壤酸化,减少土壤可用率,农作物减产。
2、环境污染损害的复杂性
环境污染源来自各方面、各领域,污染种类繁多,性质各不相同,且这些污染常常是经过转化、代谢、集积等过程后,才导致污染损害发生。同时,与一般民事违法行为所造成损害不同,污染环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过程非常复杂。
3、环境污染损害的广泛性
环境污染损害的广泛性表现在:首先,受害地域广泛性,比如,海洋污染往往涉及到周边数个国家和地区,范围广泛;其次,受害对象广泛性,环境污染受害对象包括全人类及其生存环境;最后,受害对象利益广泛性,环境污染往往同时侵害人的生命健康权、休息权、财产权等。
4、环境污染损害的持续性
环境损害往往要通过广大空间和长久时间,经过多种因素复合积累后才逐渐形成显现出来,造成损害是持续不断的,不因侵权行为停止而停止。如:日本福岛核事件,受害人在环境侵权过程遭受到了长时间的危害,经受了巨大痛苦,对侵害过程遭受损害也不能完全确定具体时间。
总而言之,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尤其是疾病损害,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时发现,即使发现了也不能尽快消除,损害往往要潜伏很长时间,所以,我们的环境立法必须以预防为主的原则,这也决定了环境侵权救济赔偿应充分发挥预防损害发生的职能。
(三)、环境损害赔偿
〈一〉、损害赔偿的方式
1、传统的环境侵权民事赔偿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据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民事侵权赔偿主要是针对污染危害直接致害人而言,并且往往是责任主体相对确定情况下的方式。由于传统民事赔偿制度存在着种种局限,如救济滞后性,诉讼时效有限性等,其对受害者利益补偿也是有限的。
2、民事赔偿的利益填补方式
在实践中,由于环境侵害范围广,赔偿金额高,加害人因支付高昂赔偿费导致经营受损或受害人实际所得赔偿金额少于实际损失的事例并不鲜见,有鉴于此,各国从兼顾公平效率原则出发建立了一些社会保障制度如资金保证制度,主要包括责任保险以及基金制度等。
①、责任保险制度
责任保险是对传统民事损害赔偿补充性救济,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承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
②、基金制度
政府以征收环境费(包括排污费、自然资源补偿费等)、环境税等特别的费税作为筹资方式而设立损害补偿基金,并设定相应救助条件,以该基金补偿环境受害人,以保护损害赔偿能迅速、确实、妥善落实,而且在侵权责任人可以确定的情形下,有的基金组织仍得以加害人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为基础,保留其向加害人追索所付补偿金之权利的制度。
3、国家赔偿
对于国家赔偿究竟是民事赔偿还是行政赔偿问题,有不同意见,因为既然是“赔偿”就是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若非平等民事主体就谈不上赔偿问题,所以其基本性质还是民事赔偿,应当在环境法中有所体现。
〈二〉、环境侵权的赔偿范围
在一般侵权行为理论中,关于赔偿范围有三条原则:
①、对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即赔偿责任范围大小应以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既要对现有财产直接减少进行赔偿,也要对正常情况下实际可以得到的利益进行赔偿。
②、对人身伤害赔偿由此造成财产损失的原则,包括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后的生活补助费、死者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所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
③、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的原则,在实践中由于赔偿责任义务主体即排污单位往往是社会组织,有独立财产和经费,所以一般不怎么考虑这个问题,但也有些企业造成损害比较严重,全部赔偿的结果就会导致企业破产,所以在判决上应有所考虑。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完善,环境侵权法在维护公民环境权方面的功能越来越重要,完善和发展环境侵权制度,是切实保护权利主体合法权益所必需的,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