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学术文献网络出版总库

刊名: 教育研究
       Educational Research
主办:  中国教育科学研究院
周期:  月刊
出版地:北京市
语种:  中文;
开本:  16开
ISSN: 1002-5731
CN:   11-1281/G4
邮发代号: 2-277
投稿邮箱:jyyj79@126.com

历史沿革:
现用刊名:教育研究
创刊时间:1979

该刊被以下数据库收录:
中国人文社会科学引文数据库(CHSSCD—2004)
核心期刊:
中文核心期刊(2008)
中文核心期刊(2004)
中文核心期刊(2000)
中文核心期刊(1996)
中文核心期刊(1992)


我国当下刑事司法多重鉴定的法律规制

【作者】 张建美

【机构】 黑龙江大学2015级法律硕士

【摘要】我国司法实践中多重鉴定问题日益突出,已成为司法鉴定过程中的顽疾。多重鉴定问题的出现在于司法鉴定机构缺乏有效监管,导致司法鉴定质量低;鉴定制度规定模糊,致使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条件不明确;重新鉴定缺乏次数限制,引发无休止的重新鉴定。减少重复鉴定应致力于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管理,严把司法鉴定质量关;完善现有的鉴定制度,规制重新鉴定启动条件;限制重新鉴定的次数,提升鉴定意见的质量。
【关键词】鉴定制度;多重鉴定;鉴定质量;初次鉴定
【正文】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多重鉴定问题日益突出
  司法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1]它具有专业性和科学性的特征。司法鉴定作为司法证明的一种手段和证明方法,在查明并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司法鉴定活动的客观、公正以及由此产生的客观真实的鉴定意见,将有利于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实现诉讼程序的正当性,提升司法公信力。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初次鉴定质量低,一般案件需要经过两次以上鉴定,如湖南“黄静案”,由五个不同鉴定机构进行五次尸检,六次死亡鉴定,还有重庆袁泽铭伤情鉴定案件进行5次鉴定,武汉徐武精神病鉴定案件进行2次鉴定。这些案件都是对同一待证事项进行多次鉴定并出具了多份鉴定意见,呈现多重鉴定问题严重,且由于存在不同结论争议较大,导致诉讼效率低,在社会中造成恶劣影响,致使当事人及其他社会主体对司法鉴定公信力不信服。多重鉴定问题是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出现分歧的一种现象。多重鉴定在法学理论界也可以称之为重复鉴定,多次鉴定等,重复鉴定,是指同一个专门问题,对第一次鉴定结论有争议而又进行的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甚至更多的鉴定。[2]多重鉴定问题将导致我国司法鉴定意见缺乏足够的公信力,而且通过多次重新鉴定最终各方出具的鉴定意见相互矛盾,没能为解决案件中重要问题提供帮助,反而增加了新的问题,面对众多不同鉴定意见使法官无所适从,使人们对鉴定意见的公正性产生质疑,进而怀疑裁判的公正性。多重鉴定问题的存在使司法鉴定中的初次鉴定难以发挥应有的功能,反而容易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致使多重鉴定现象一直恶性循坏,因此解决多重鉴定问题迫在眉睫,解决问题首要是明晰原因。
  二、我国刑事司法多重鉴定存在的原因
  (一)鉴定制度的可操作性不强
  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利用司法鉴定可以服务庭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但在实践操作中却存在弊端,其中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司法鉴定缺乏有效监管。一方面是在司法鉴定操作过程中,当事人缺乏监督参与途径。当事人除了可以在庭审过程中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从已知的结果了解鉴定意见的内容外,无法直观的了解鉴定实施的全过程。因此,当事人对于司法鉴定操作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规操作的事项无法监督,对于这种违规行为的存在,势必会影响鉴定的结果甚至侵犯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监管,由于没有统一的领导机制,造成鉴定机构组织混乱,缺乏严格管理。导致为了追逐利益,存在违背客观真实的操作,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损害司法权威。其次,鉴定启动条件的内容规定抽象概括,没有具体实施细则,这样就赋予鉴定启动权主体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使得重新鉴定的启动具有较大的随意性。据此,要减少没有必要的多重鉴定就必须对重新鉴定的启动条件做出具体的规定。最后,对于鉴定人的责任追究,刑事诉讼法仅有一句“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没有规定提出责任追究的主体、审查机关以及具体违规操作鉴定机构应承担的责任。这样的规定对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缺乏震慑力,无法保障司法鉴定过程的客观、公正。
  因此,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弊端导致司法鉴定实施程序的运行不畅,甚至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最终导致司法鉴定没有发挥服务审判、实现司法公正等功能,反而引起后续无休止的重新鉴定。
  (二)鉴定主体的准入条件较低
  司法鉴定活动追根溯源是人的认识活动产生的结果,由于人受所在环境及特定的技术条件的影响,人的智力活动会受到一定的限制。由此决定了此法鉴定活动产生的鉴定意见的质量,因而鉴定质量与鉴定主体之间的关系密不可分。那么鉴定机构的组织状况和能力高低也与鉴定主体做出的鉴定质量有关。鉴定质量的高低影响着司法鉴定公信力,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重新鉴定的次数。
  鉴定机构的综合因素制约着鉴定质量。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申请设置鉴定机构的条件主要有资金不少于20万元至100万元,有必要的设备、仪器,同时每项业务有3名以上鉴定人。根据以上条件对于鉴定人的专业水平高低没有要求以及鉴定机构所拥有的鉴定技术的先进性没有说明。我国目前放宽了鉴定机构设置的范围,不仅包括公、检等机构设立的鉴定机构,也存在经过行政机关审批设置的民间鉴定机构以及高等院校建立的鉴定机构,增设鉴定机构看似是好事但也存在一些潜在问题。其一,就是上述申请设置鉴定机构的条件要求不严格,导致新设立的鉴定机构的鉴定能力参差不齐;其二,对于社会中设立的鉴定机构,一般是自负盈亏,所以为了经济利益,节约开支,对专业设备的购置以及更新难以保障。这些问题也是导致多重鉴定、重复鉴定等不合理现象存在的原因。
  鉴定人进入鉴定机构条件,导致鉴定人职业素养高低不等,影响着鉴定质量。我国《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申请参加司法鉴定人职业考试应当具备的条件中,重要的是学历要求,但对于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人的专业实践经验没有要求,因此在有些鉴定机构中的部分鉴定人员是大学毕业生,他们在鉴定工作方面经历少且经验不足。同时诚信缺失已成为社会中的一个顽疾,注重人情及人际间的关系的传统习惯,不乏有鉴定机构在“礼尚往来”过程中存在虚假鉴定。以上种种潜在问题反映在司法鉴定的过程和结果中,势必会影响司法鉴定的质量。司法鉴定质量存在问题,引起当事人的怀疑,促使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进而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受诉讼利益的影响,可能引发无休止的重新鉴定。
  (三)重新鉴定的次数规定不明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初次鉴定和委托鉴定的决定权是由法院或者侦查机关行使。而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是由当事人申请。立法赋予当事人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申请权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益,也有利于保证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但是申请和启动重新鉴定没有明确的标准,立法也没有限制申请重新鉴定的次数,这样使当事人可以任意申请重新鉴定,而法官在受到利益诱惑的情况下随意启动鉴定程序,同时司法鉴定机构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进行随意鉴定,在这些不利因素的作用下导致司法鉴定质量差,引起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进而不论鉴定意见真实与否均不愿意承认其效力而申请重新鉴定,引发重复鉴定甚至多次鉴定的频繁启动。另一方面是因为立法没有限制重新鉴定的次数,当事人在不正当诉讼利益的驱使下,对与自己利益不相符的鉴定意见随意提出重新鉴定,这就又陷入反复申请重新鉴定的怪圈。多重鉴定不仅耗费大量时间,而且耗费大量司法资源,但是最后案件真相如何澄清,如何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仍然是个问题。如“黄静案”共进行六次鉴定,最后法院采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专家出具的意见,认定被告人无罪。对于该案的案件事实真相到底是什么,法庭采纳的鉴定意见究竟是否是正确的,都无从知晓。同时本案中被害人家属申请重新鉴定到底是因为最初的鉴定意见与自己内心的期望不符,还是被害人方面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无法判断。因此司法鉴定在实践中会成为情与法的争斗,在查明事实的过程中难免会在各种利益的驱使下,进行多次重新鉴定。故而立法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应进行必要的限制。
  三、我国刑事司法多重鉴定的法律规制
  (一)细化并完善现有的鉴定制度
  目前由于我国司法鉴定体制规定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完善鉴定体制是前提,已达到对现有的规定进行细化明确的目的。首先,加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监管。一方面司法行政机关运用考核的方式加强鉴定过程的监督,另一方面,在重新鉴定的过程中可以依据不同情况使当事人参与鉴定的过程,双方共同委托的重新鉴定当事人可以不参与,当一方委托重新鉴定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参与司法鉴定的过程,了解鉴定过程后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多重鉴定的次数。其次,明确规定重新鉴定的启动条件,即在具备具体的条件下可申请重新鉴定,而不是随意就可以启动重新鉴定的程序。现有法律规定的是模棱两可的条件,如规定确有必要以及应当经过法院同意等条件,这些条件对于是否准予重新鉴定没有确切的判断标准。启动条件可以为实体性质的错误、程序性质方面的错误。实体性质方面的错误如鉴定意见确实有错误或者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有矛盾的;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格等。程序性质方面的错误如鉴定人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或者受金钱、人情关系的影响故意作出与事实不符的鉴定意见等。最后,完善鉴定人追究责任机制。通过明确鉴定人责任追究主体、方式以及承担的具体的责任,督促其依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如《洗冤集录》中规定,“诸尸应验不验。或受差过两时不发。或不亲临视;或不定要害致死之因;或定而不当。各以违制论”“其事状难明,定而失当者,杖一百,吏人、行人一等科罪”“或初、复检官吏、行人相见及漏露所验事状者,各杖一百”“诸行人因验尸受财,依公人法”[3]。在《洗冤集录》中对检验人员的职责、违法者的处置等都有一系列的规定,对法医学检验的开展、检验质量的提高、快而准地获得证据,增强检验人员职业道德和责任感,从而提高办案的科学性,均有明确的要求和法律保证。相较之下,我国现在的司法鉴定制度在许多方面尚不够完善。因此应借鉴相关规定对现有的司法鉴定体制加以完善,提升初次鉴定意见的质量,提升鉴定意见的司法公信力,以减少重新鉴定的次数。
  (二)提高鉴定主体的准入条件
  完善鉴定体制以达到慎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目的。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后加强鉴定过程和鉴定结果的监督,加强鉴定人责任追究,有利于严把鉴定质量关。除此之外,严格把控司法鉴定质量还应提高鉴定主体的准入条件,加强鉴定人的资格认证和管理,提高服务的水平和质量,从源头重视司法鉴定的质量。着重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第一,就鉴定机构而言,应不断加强管理水平,引进先进设备。管理水平对于司法鉴定质量具有重要作用,只有具备一套完备、严密的管理制度才能确保每份鉴定意见的质量,具体包括检采的保管、鉴定操作规范、奖惩措施、鉴定人员知识培训等。先进的设备是基础,完备的制度是保障,这些都可以增加鉴定意见的说服力。第二,在鉴定人方面,鉴定人进入鉴定行业之初应分别对待,对于从事鉴定工作经历少、经验不足者,可以先培训后上岗,对于经验丰富者可以经过考核后直接从事鉴定工作。但在后期的管理中,应该以同样的标准对待鉴定人,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培训和考核,对于未达到考核标准的应暂时不允许上岗,待其符合条件后可以重新从事鉴定工作。若一直不符合考核标准,以三次为限,三次未达标者可以注销其职业资格证。第三,鉴定人员应不断提升自身的职业素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需要与时俱进不断更新设备、引进新技术,那么鉴定人员只有不断学习才能避免在做出鉴定意见后经得起法庭质证过程中的考验,为庭审服务。第四,鉴定人还应提高自身的素质,尤其是诚信问题,在鉴定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将导致被推翻的可能性提高,这就导致重新鉴定率较高,一定程度上严重影响司法鉴定的质量,甚至影响鉴定行业的发展。因此应当将鉴定人诚信问题加入平时的考核中,并建立诚信档案,定期的进行考评。
  (三)限制多重鉴定的次数
  我国鉴定实践中重新鉴定申请权的无限制行使,是导致同一问题反复鉴定的又一要因。正如前所述,限制鉴定次数是与科学认知的无限性相矛盾的,但是司法实践作为一种科学实证活动,应以“真”作为对其评价的唯一标准,而是否“真”则与鉴定次数并无必然联系[4]。因此,应适当限制启动重新鉴定的次数。首先,通过整合资源,也就是鉴定人、鉴定机构中的优良的设备、仪器以及先进技术方法等实现全社会共享。其次,限定重新鉴定次数,一般以三次为限,当三次鉴定后仍然无法得出一致鉴定意见的,交由最权威的鉴定机构或者也可以临时组建专家小组进行评析。总之,限制重新鉴定次数是符合科学发展规律的,也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升诉讼效率,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及时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与此同时,在实践中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费用一般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因而部分司法人员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为了能使其能在诉讼中取得“胜利”,对当事人的申请一般不严格审查就予以准许,并委托相应的鉴定机构取得符合当事人期望的鉴定意见。司法机关这种行为加速的多重鉴定问题的恶化。这种多重鉴定、反复鉴定已经严重损害了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和权威性,降低了司法公信力,也浪费司法资源。因而应从立法上对当事人申请权进行有效的控制。首先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不能“有求必应”,对其申请理由进行严格审查,刑事诉讼法可以规定相应的申请理由,例如可以是程序违法,鉴定人资格或者鉴定意见依据错误等等;其次,对于决定权也应加以规制,应要求司法机关严格审查,对违法批准重新鉴定的机关应规定相应的惩罚性措施。通过立法手段对重复鉴定申请和启动次数加以规制,提升鉴定质量,解决多重鉴定这一难题。
  参考文献:
  [1]房保国,陈宏钧.鉴定意见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1.
  [2]郭金霞.“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问题探析[J].中国司法鉴定,2005(5):34.
  [3][南宋]宋慈.洗冤集录译注[M].高随捷,祝林森译.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8:3.
  [4]房保国,陈宏钧.鉴定意见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